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楼**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19年4月17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因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以来,张某某多次从韩国购进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肉毒素”注射剂产品,通过微信平台在国内销售及在其举办的美容培训班推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何某某明知上述情形,仍接受张某某的雇佣,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国际**座** 室按照张某某的安排,接收、存储、微信销售“肉毒素”注射剂产品,并通过快递发货的方式向刘某某、王某丙等下游客户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
本院认为,因法律关于假药的规定发生变化,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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