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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伐林木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树,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5 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至9日间,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在未征得泰兴市**镇**村委会同意且未取得伐木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已死亡)购买水杉树4棵、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水杉树5棵。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采用油锯锯、绳子拉的方式砍伐位于泰兴市**镇**村**港南边河坎上的水杉树7棵,立木总蓄积为4.8711立方米。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树段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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