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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68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4****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贞丰县******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2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碧云。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6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7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0220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贞丰县******组王某丙家为其维修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其趁其到山坡上干农活之际,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坐垫下的17800元人民币现金拿走。

案发后,王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赃款、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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