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2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碧云。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贞丰县**乡**村**组王某丙家为其维修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其趁其到山坡上干农活之际,将其放在电动三轮车坐垫下的17800元人民币现金拿走。
案发后,王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赃款、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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