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坝**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祝和俊,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在玉山县**镇**坝老家盗窃其奶奶黄某某的黄金手镯一只,并与祝某某一起到玉山县城用祝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将该黄金手镯以7346元价格卖给将军庙的***金店。黄某某在得知该黄金手镯系其孙子汪某甲盗取后,对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表示了谅解。
2.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伙同祝某某窜至玉山县樟村镇老鲍汤粉店,由祝某某从后门进入店内盗窃,由汪某甲负责在门口望风,祝某某在店内盗得硬币290元,汪某甲分得现金100元。该店系仅作商铺使用,不属于供家庭生活场所。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其家庭成员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珠宝城提供的发票、回收情况说明,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6证人祝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7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获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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