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和其朋友蔡某某到南涧县东涌村委会核桃加工厂院内租赁了饶某某的沥青搅拌站,用于储备沥青。2019年4月9日,王某乙通过朋友介绍向云南通堑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某甲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9.04吨沥青。因销售沥青不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价格有所优惠,王某乙要求杨某甲不需要出具发票。双方协商由云南通堑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派车运输,且和杨某甲说明运送的工地有大坡,需要派送大马力的罐车。并告知了杨某甲自己姓“刘”,沥青卸货点为南涧。当日09时19分,蔡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南涧县支行通过杨某甲母亲杨某乙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了12万元钱。尔后杨某甲安排了运输公司的田某某派送沥青,田某某则安排车主龙某某的皖SB****油罐车到南涧县运送沥青。
驾驶员包某某受车主龙某某委托驾驶皖SB****油罐车运载29.04吨沥青从大理市凤仪镇云南通堑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至南涧县东涌村核桃加工厂的沥青搅拌站,车辆途经祥临公路与弥渡县果河路岔口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受车主安排在此上车与包某某一同前往南涧县做押运员。田某某告知王某甲卸货地点有大坡地段后,王某甲为防止上坡时沥青晃动导致车辆事故,遂将油罐车暗仓内的闸阀关闭。2019年4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驾驶员包某某到达南涧县超限检测站,在购买沥青人员王某乙、蔡某某的监督下对整车进行称重,经称量毛重为50.06吨。蔡某某对货运单签收后双方驱车前往南涧县东涌村委会核桃加工厂院内卸沥青,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卸载沥青的过程中未将油罐车暗仓闸阀打开,致使油罐车罐体暗仓内还有约3吨的沥青没有卸完。王某甲和驾驶员包某某卸完沥青行至沥青搅拌站门口时被蔡某某用车子拦停,并告知二人运送的沥青数量不够。王某甲想起油罐车暗仓闸阀没打开,多次要求返回搅拌站将暗仓内的沥青卸完,而蔡某某和王某乙则要求去南涧县超限检测站复磅称量。经过复磅,与实际订购的29.04吨沥青相差3.5吨。后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再次对皖SB****油罐车进行复磅,经称量,油罐车罐体内剩余的沥青重量为3.61吨。经南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61吨沥青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917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