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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8********,汉族,大学文化,集美大学体育学院学生,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大学**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本市集美区**大学**组团**栋**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房间内的一双价值人民币3665元的“Adidas”运动鞋。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盗窃事实被被害人发现,遂将上述运动鞋退还被害人王某乙。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919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Adidas”运动鞋一双;

2.书证收条、QQ聊天截图等;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处理建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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