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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阜阳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事先协商分工后,在义乌市**镇*宅*幢*号**服装厂内多次盗窃布匹,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14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乘坐车牌号为皖KS****的货车前往义乌市**镇*宅*幢*号**服装厂内收购碎布,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搬上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服装厂内靠墙壁边完整的牛津纺布匹一匹,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服装厂内靠墙壁边完整的牛津纺布匹一匹,后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服装厂内靠墙壁边完整的樱花布布匹二匹,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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