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华宁县盘溪镇**村委会**村路边捡到李某某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后用李某某手机“抖音视频”上的数字解开微信支付密码,于2020年7月13日、7月14日采用扫码收款、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将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共计2295元钱转走。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华为畅享9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