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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仁怀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仁怀市长岗镇卫生院疫苗接种大厅帮助其孩子取体检报告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曹某某将自己手机交由其儿子并放在了接种室柜台上,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趁曹某某离开之机,将曹某某放在接种室柜台上的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外壳和电话卡丢弃于家中垃圾桶内,并将该手机拿到长岗镇长岗街道社区王某丙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进行解锁。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一)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王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三)本案被盗的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四)王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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