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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现住**办**安置区;2016年6月13日因为持刀伤人,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释放,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5日21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凤仪路华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车钥匙未被被害人取走,于是见财起意将杨某某的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060元(以下币种相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并获得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王某甲涉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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