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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来到兴仁市马马崖镇马场居委会学府路路口处,见被害人郭某某的贵EM****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摩托车的钥匙未取下,王某甲欲盗窃该车。因白天行人较多,王某甲便到马马崖镇营上村的一个树林里睡觉休息等候。2月24日1时许,王某甲再次来到马场居委会学府路路口处,将郭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骑至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公园。同日7时许,王某甲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在兴仁市东客运站载客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王某甲主动供述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郭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在本院主持下,王某甲赔偿郭某某1000元,得到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等;2.证人余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赃物追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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