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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务川自治县**街道**广场对面王某乙的**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趁他人不备之机,将其他顾客挑选未购买放在柜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159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2020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无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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