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合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庙巷万晨造型宿舍二楼,趁隙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系王某甲舍友)钱包内人民币2155元。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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