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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未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9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窃得百岁山矿泉水一瓶;刘某甲窃得百岁山矿泉水一瓶。

2、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在本市崇川区体育会展中心北侧**无人超市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窃得红牛饮料两瓶;刘某甲窃得康师傅绿茶一瓶、德芙巧克力一条、棉花糖一包。

3、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开车带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港闸区**无人超市内窃得泡面、奶茶等物品。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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