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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市东昌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日9时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市场,趁被害人盛某某求助其办理“吉祥码”之机,使用被害人盛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蚂蚁花呗向王某乙手机支付宝内转入人民币3490元,并让王某乙通过微信将人民币3490元转入****,后将支付宝账单删除,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和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证言;

3.​ 被害人盛某某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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