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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攀枝花市东区**镇**********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上午,蔡某某(另案处理)到东区渡口桥劳务市场以招工搬运为由,招揽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四人自行来到河门口后便乘坐由蔡某某事先联系好的川******轿车到西区河门口石灰石矿苏铁山红房子仓库外。14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为获取工钱,在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王某甲、王某乙跟随蔡某某先后从仓库东侧围墙翻入,刘某某在仓库东侧围墙外协助蔡某某等人将金属配件盗窃至仓库外公厕旁。

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进入仓库后,蔡某某在厂区的围墙打好一个洞。蔡某某用事先藏好的钢锯、美工刀,先后在王某甲、王某乙的帮助下,将仓库内的铜芯电缆线割取三段(总长15.47米)意图盗走,因电缆线外皮难剥,三人将电缆线丢弃在围墙内。同时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将仓库内的18个履带板、9个导轮、6个冲击器(共计33件金属配件)通过抬、扛等方式搬到围墙蔡某某打洞处,并从洞口递出围墙外。

蔡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四人先后将33件金属配件搬至仓库外公厕旁,四人将其中的9件金属配件搬入川******轿车内,24件金属配件搬入川******小货车内,先后将33件金属配件运至翔华废旧物资回收站销赃,共获利润2500余元。

2020年7月2日经西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33件金属配件价值共7567元,被割下的电缆线价值26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他人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协助他人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王某甲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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