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乡和**村,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三春里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降低信用卡还款利率、提高支付宝借款额度为由,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为“王某乙”的支付宝账户绑定为邓某某支付宝账户的亲情号。2020年5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通过亲情号转账免密功能,通过名为“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支付宝账户,从邓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分六笔窃取钱款共计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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