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未检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国豪,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李某甲(相对不起诉)奉节县新民镇多次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66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11月的一天,王某甲与李某甲在奉节县新民镇观音庵2组小地名“溜冰场”附近,利用同类型车钥匙将李某乙的车牌号为渝F2****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并盗走,后将此摩托车藏匿于新民镇鸿鹏酒楼旁。次日,王某甲、李某甲来到鸿鹏酒楼附近未发现被盗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被李某乙发现并自行取回。

2.2019年11月的一天,王某甲与李某甲在奉节县新民镇观音庵2组小地名“溜冰场”附近,利用同类型车钥匙将李某乙的车牌号为渝F2****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并盗走,后将此摩托车藏匿于新民镇新民小学附近。两天后,王某甲、李某甲取走摩托车并使用。

3.2020年5月10日上午,王某甲与李某甲在新民镇伞坪村5组小地名“张家嘴”将彭某某的车牌号为渝F0****的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的车钥匙拿走。同日18时许,王某甲、李某甲利用事先取得的车钥匙将彭某某的车牌号为渝F0****的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动并盗走,后将此摩托车寄放在新民镇新坝村桥头刘某某所开小卖部附近。

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奉节价认[2020]41号),被盗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盗的黄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价值共计人民币6615元。

奉节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1日在奉节县新民镇场镇李军摩托车行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口头传唤至新民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搜查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朱某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勘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和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接触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