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租住济南市**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同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村**号孟某某家二楼租住。2020年1月17日凌晨,王某甲趁孙某某家中无人,翻窗入户,盗窃孙某某房内的电暖气、电热毯、白酒、避孕套、鸡蛋及熟食虾、猪蹄等物品。王某甲将熟食虾、猪蹄、鸡蛋食用,其余赃物放于自己出租屋。经鉴定,涉案电暖气、电热毯、白酒(未开封)、鸡蛋价值32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盗窃的大部分赃物,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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