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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王某丙(另处理)、王某乙(另处理)提出到思南县天桥乡三溪村至印江县**乡**村公路上,沿路将放在路边已经拆下来的铁质护栏立柱盗走的想法,在得到王某丙和王某乙的同意后,三人乘坐由王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贵 D**的白色厢式货车到达思南县**乡**村,沿路将从思南县**乡**村通往印江县**乡**村公路路边摆放的用来安装护栏的白色柱子盗走。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三人将盗得的护栏立柱以0.9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由江某某经营的印江县**废品回收站,共卖得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护栏立柱112根的价格为人民币6639元。

王某甲、王某丙于2020年6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以及供述了同案犯王某乙,后公安机关于同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王某乙家中将其抓获,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本案中扣押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白色厢式货车一辆由思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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