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351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巷**号,现住本市天山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2018年12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8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新市区高新街站乘坐BRT1线至儿童公园站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被害人张某某背着的绿色带花双肩包内扒窃了一个淡黄色带花手包,内有现金200元左右及一部淡粉色苹果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46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元,并取得谅解。
2.2018年4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新市区大寨沟站乘坐BRT1号线至大西沟站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被害人田某某的双肩包内扒窃了一个黑色布制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及社保卡一张。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某4000元,并取得谅解;
2.2018年8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新市区小西沟公交车站乘坐BRT1号线至西北路站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被害人王某丙背着的背包内扒窃了一个粉色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丙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监控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诊断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残疾人(听力残疾三级),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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