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5********,布依族,文盲,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家住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入住望谟县**酒店8**3房间,同月14日14时左右退房,退房时将装有15000元现金的信封遗忘在房间内床垫下。李某某退房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打扫8**3房间卫生时发现李某某遗忘在房间内床垫下的信封,其将信封转移至酒店13楼储物室内藏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清单、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黄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赃、刑事和解、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望谟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款物15000元已发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