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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卫东,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至11月10日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商城、**商务楼等地,先后四次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等快递员放在存放点的快递,合计价值人民币1 700余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行为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全部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聂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病鉴定报告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案时和目前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四、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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