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凌某某至红桥新区**大厦工地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工地电焊机1台、铝合金300斤、铝芯电缆线30米,盗窃之后将盗窃所得物品送至钟山区马鞍山****废品回收站卖给岳某某,得人民币1900元,王某甲分得1100元,凌某某分得800元。
2、2020年3月14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凌某某至红桥新区**大厦工地上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工地铝合金172斤、镀锌钢板约20根共计198斤,盗窃之后将盗窃所得物品送至钟山区凤骐修理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给王某某,得人民币990元,王某甲分得500元,凌某某分得450元,剩下40元二人消费。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王某甲主动退交的涉案款物人民币一万元,退还给王某甲,由其本人赔偿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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