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家**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南漪路1号凯金世家小区、武家嘴实验学校初中部东门,先后3次窃走停放此处的电瓶车和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82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凯金世家4幢楼下,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钥匙未拔),价值人民币1,745元。
2.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武家嘴实验学校初中部东门,窃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凯罗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5元。
3.2019年8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武家嘴实验学校初中部东门,窃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莫曼顿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3元。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笔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扣押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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