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宜兴市**镇**园民宿院内,采用翻爬围墙的手段,窃得民宿内日本大阪松、映山红各1棵。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宜兴市**镇**园,采用直接开门的方式,窃得园内杜鹃花1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扣押到全部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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