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2020年2月2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昆山市**镇**路**鞋店,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黑色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67元。
2020年5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昆山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存放外卖的桌子上,盗窃被害人宁某某的外卖白斩鸡1份、虾粥2碗,价值人民币96元。
2020年5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昆山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存放外卖的桌子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外卖奶茶3杯,价值人民币75.5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皮带1条、白斩鸡1份、虾粥2碗、奶茶3杯(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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