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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嫖娼,于2017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8日、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23日,在知晓王某乙购买的帮马特自动贩卖机程序出现漏洞,可以通过操作测试货道的方式将帮马特自动贩卖机中的货物取出时,与王某乙王某丙约定,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在江阴市寻找帮马特自动贩卖机,将贩卖机代号及欲盗窃香烟所在的货道告知王某乙,再由王某乙远程操作,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将贩卖机内掉落的香烟取走。2018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相互配合,在江阴**、**等地盗窃帮马特贩卖机4次,窃得硬中华香烟、黄金叶天叶香烟、南京九五香烟合计15包,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30日前往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王某丙处扣押到12包被盗香烟,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罗某甲龚某某,且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被盗香烟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烟草价格说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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