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41984********,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王某乙(另案处理)邀约驾车于王某乙、谭某某(另案处理)从贵州驾车去往四川,约定向王某甲支付2000元报酬,期间其他费用不需要王某甲承担。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BY****汽车搭载王某乙、谭某某至四川境内。王某乙、谭某某在11月23日在宜宾市屏山县实施两起入室盗窃,11月26日,王某乙、谭某某在乐山市沐川县实施四起入室盗窃。王某甲明知二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而继续为其提供帮助。2020年11月26日,三人在宜宾市江安县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在车内检查出可疑物品,在将三人带回办案场所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起诉人的车辆及其他物品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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