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3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暂住地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4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8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装运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童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夏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并获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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