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2月1日凌晨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丛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结伙,携带老虎钳、锯子等作案工具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坝地铁站F出口处,采取剪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迪卡侬牌山地自行车,经价格认定447元。
2、2019年2月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丛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结伙,携带老虎钳、锯子等作案工具至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绿城医院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取剪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经价格认定769元。
3、2019年2月1日凌晨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丛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结伙,携带老虎钳、锯子等作案工具至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丰潭路地铁站B出口,采取剪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经价格认定431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宜认定为一次盗窃,所涉盗窃金额未达构罪标准。对被不起诉人交代的其他盗窃事实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证。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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