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92000********,黎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王某乙(已故)和王某甲到保亭县**路**药店购物。王某乙、王某甲在药店收银台准备结帐时,看见盆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手机,收银员黄某某也看见该部手机,询问王某乙是否是其手机,王某乙没有回复就将手机拿走,并在出店门口后告知王某甲偷手机的事情。随后二人一起离开现场,到保亭县**镇**营业厅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当天18时许,王某乙和王某甲将该部手机拿到保亭县**路**手机专卖店刷机,刷机后王某乙将手机交给其王某甲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2019年10月28日该被盗手机追回还给被害人盆某某。2020年2月20日王某甲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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