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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现住海口市美兰区**社区**号**楼。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窃取他人电动车。同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骑着电动车载着李某某到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小区,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一水吧门口处的新蕾牌电动车,后二人逃离现场,王某乙发现失窃后报案。王某甲驾驶窃取的电动车驶至美兰区万华路一家维修店准备换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处扣押窃取的电动车一辆及手机一部。案发后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王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盗窃数额不大,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没收上缴国库。

                             检  察  官:郭益玲

                             协  办  人:戚迎超

                             书  记  员:王健满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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