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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桐乡市**镇**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路**社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桩、硖石街道**路**附近陆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桩、海洲街道**路**社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桩、**社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桩处,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望风,由王某乙盗窃充电桩钱箱内的钱财,共计13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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