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路**号,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沙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湄潭县准备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独自到湄潭县**街道**路**号**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其盗窃时因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被惊醒后起床查看,王某甲被发现后立即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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