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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高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烟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庄**村**号,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21时许,伙同本单位职工曲某某、汪某某、隋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在邓某某的纠集下,驾驶白色福田时代轻卡车至烟台市高新区辛安河公园西侧绿化区内,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锨、镐头等工具盗挖公园内三棵景观石榴树,并运回烟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外侧绿化带内栽种。经鉴定,三棵石榴树市场零售价格为9400元。2020年6月23日,被盗三棵石榴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辛安河公园重新栽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盗树木已全部追回重新种植成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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