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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7********,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镇**村**社**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氧气枪、氧气瓶、煤气罐等作案工具,到陇西县**镇**村**河道边对陇西县**有限公司一根闲置钢制广告大立柱实施盗窃,23时许,被该广告公司员工发现并报警,陇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王某乙等五人当场抓获,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财物价格为85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氧气枪、氧气瓶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3、被害人鲜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系共同犯罪,盗窃未遂;王某乙系主犯,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系从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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