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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绥阳县**镇**村**组**号。王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3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到绥阳县**镇**村**组(小地名**)的一土地处,将孙某某家种植在该土里的一棵“金弹子”树根盗走并藏放在不知情的况某某家中。后王某甲在联系买家出售该树根的过程中,得知盗窃事实被孙某某发现,王某甲于2020年5月23日将其盗走的“金弹子”树根归还给孙某某。经绥阳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认定,该“金弹子”树根价值人民币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绥价认〔202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盗窃数额相对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挽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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