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3〕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200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单元**室,2022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6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0月8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骑电动车拉着王某甲、贲某某,行驶到西三道街与正街交叉口往北20米左右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张某甲左侧上衣兜里的粉色苹果13手机盗走,之后王某甲将盗窃的粉色苹果13手机用塑料袋包着埋在中国移动公司前面凉亭的灌木丛里。2022年10月14日10时,王某甲将手机取出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粉色苹果13手机市场二手价格为4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盗窃的手机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2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肇州县电业局家属楼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张某乙、贲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返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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