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吊车驾驶员学徒,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桄银,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天吾乡(房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设集团公司),贵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的新都路(新二环)道路路基工程,杨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从贵州**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路网工程二号路工程项目的钢筋加工和安装,姚某甲又以个人名义从杨某某处承接了该项目的钢筋加工。中天吾乡(房开公司)向贵阳**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筋,钢筋由贵阳**贸易有限公司安排货车驾驶员运送至工地,贵州**劳务有限公司清点接货后安排货车司机转运至其他工地。
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是运送钢筋的货车司机,戴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临时受安排帮忙卸货的吊车司机,付某某和叶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是姚某甲临时雇佣的加工钢筋的工人,也会被安排帮忙卸货。
2020年4月21日,张某某驾驶贵A****0大货车送钢筋到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片区路网工程二号路工程项目工地,张某某让负责卸货的付某某、叶某某、戴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留了三件规格为12E的螺纹钢在货车上。随后张某某将该三件螺纹钢卖至贵阳市花溪区牛郎关八公里钢材市场姚某乙处,得款24000元。后张某某转给宋某某7050元,转给付某某12000元,付某某转给戴某某6000元、转给叶某某3000元,戴某某转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000元。被盗钢筋约重9吨,经价格认证,价值37800元。
2020年5月9日,张某某驾驶贵A****0大货车送钢筋到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片区路网工程二号路工程项目工地,张某某让负责卸货的付某某、戴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留了二件规格为18E的螺纹钢在货车上。张某某转给付某某8000元、转给戴某某1000元后将大货车开走,中途张某某找到宋某某,二人将该二件螺纹钢卖至贵阳市花溪区牛郎关八公里钢材市场姚某乙处,得款16000元,随后张某某转给宋某某3860元。付某某收到8000元后转给戴某某5300元,戴某某转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000元。被盗钢筋约重6吨,经价格认证,价值25200元。
以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盗窃犯罪二次,犯罪金额为6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7000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王某甲个人信息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新都路(新二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贵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2、证人证言:姚某乙、吕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王某甲对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辩认笔录,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和图片;宋某某对姚某乙、付某某、叶某某的辩认笔录,对盗窃地点和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和图片;付某某对张某某、戴某某、叶某某的辩认笔录,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和图片;叶某某对张某某、戴某某、付某某的辩认笔录,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和图片;姚某乙对张某某、宋某某的辩认笔录;张某某对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付某某、叶某某、姚某乙的辩认笔录,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和图片;戴某某对王某甲、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辩认笔录,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本案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在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3、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手机发还给其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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