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美的云熙府负5楼停车场出口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粉色台湾三野牌超级鹰型摩托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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