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区**巷**号,住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队**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建联路等处,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会所”楼下,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已发还)。
2.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华联商厦东侧“利得便利店”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已发还)。
3.2019年7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肖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联路“毓德利民诊所”附近,窃取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某、林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5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作案时已六十七周岁、因生活急需而盗窃、被盗物品已发还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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