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开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骑电动车途经五羊路安然宾馆时,将宾馆门前一株海棠花盗走。
2、2020年4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久和商务楼慕居装饰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种植的一棵山茶花盗走。
3、2020年4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久和商务楼慕居装饰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种植的一棵山茶花盗走。
经鉴定,被盗财物价格合计17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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