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佳苑建筑工地(以下简称“万兴佳苑工地”)五次盗窃工地钢管、彩钢,共计盗窃人民币42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万兴佳苑工地,盗走用于搭脚手架的钢管三根。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9.5元。
2、2019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万兴佳苑工地,盗走彩钢瓦两块。经鉴定,彩钢瓦价值人民币40元。
3、2019年10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万兴佳苑工地,盗走用于搭脚手架的钢管三根。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49.5元。
4、2019年10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万兴佳苑工地,在盗窃用于搭脚手架的钢管时被发现,后将钢管放回原位。
5、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万兴佳苑工地,盗走上午盗窃未遂的五根钢管。经鉴定,钢管价值人民币288.25元。
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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