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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附**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燕,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入重庆市江津区**镇园区管委会**楼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入重庆市江津区**镇园区管委会**楼办公室,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办公桌右手边第一格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2020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盗窃现金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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