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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文祥双,重庆市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冯某某二人共谋后先后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渝北区奥特莱斯商场实施盗窃,合计价值104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冯某某在璧山区奥特莱斯意大利空间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店内黑色阿玛尼牌短袖T恤1件,价值379元;范思哲牌短袖T恤1件,价值259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冯某某在渝北区奥特莱斯意大利空间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店内黑色OFFWHITE 牌短袖T恤1件,价值950元;黑色博柏利牌女式挎包1个,价值4556元。其中女式挎包销赃获利3259元。

3.2020年7月24日下午,王某甲、冯某某在璧山区奥特莱斯耐克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店内的短袖T恤4件和水杯1个,T恤和水杯价值526元;后该二人又来到奥特莱斯意大利空间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店内酒红色古驰牌腰带1根,价值1591元;白底黑纹古驰牌腰带1根,价值2145元。红色腰带销赃获得888元;白底红纹腰带销赃获得1208元。

另查明,王某甲、冯某某盗窃的衣服、销赃获得的5625元被民警依法扣押,王某甲、冯某某家长已代为向璧山奥特莱斯商场耐克店赔偿743元,向渝北区奥特莱斯意大利空间店赔偿10269元,向璧山区奥特莱斯商场意大利空间店赔偿衣服款2550元,腰带款8300元,各店铺对王某甲、冯某某表示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服7件;

2.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师某某、徐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徐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学生,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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