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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犯罪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下午,胡某某在通惠大道峰汇国际小区后门**茶楼打牌时,将手机(OPPOReno3Pro5G)拿给儿子王某乙(4岁)玩耍。17时57分,王某乙将手机放在茶楼出口处的椅子上,跑出大厅。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该茶楼打完牌后准备离开时,发现了这部手机,趁无人注意时,王某甲坐到椅子上、将手机装入自己裤包后从茶楼大门离开,后将手机放在自己车上后离车吃饭。19时许,王某甲回到车上,此时彭某某向胡某某的手机打来电话,王某甲接听后承认自己拿了手机,并表示愿意归还。随后,王某甲来到九王府茶楼,将手机交还给正在处警的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79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完全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首、主动归还被盗手机、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924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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