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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道**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11月1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27日、31日分别三次在重庆市长寿区沁园坊小区附近一工地栅栏内盗窃该工地的电线若干米,后王某甲同其父亲王某乙将三次盗窃得来的剥皮后的电线铜芯拿到重庆市长寿区川染附近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并获利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线剥皮后的废黄铜价值1499.14元。经鉴定,王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并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2020年11月6日,王某甲的父亲赔偿被害单位5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电线的铜芯线胶皮和铜芯线发还给被害单位,将从王某甲处扣押的赃款发还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单位予以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家庭贫困、生活困难,本身有智力残疾,父亲有肢体残疾需要其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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