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4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押于金沙县看守所。2020年12月17日我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王某甲无继续羁押必要,2020年12月18日王某甲被释放。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湖北老家到金沙来耍的过程中,因无钱用,遂产生了卖淫挣钱的想法。2020年11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金沙县**乡**村街上寻找卖淫对象,在被害人王某乙同意后,王某甲将王某乙带至**乡**村原**煤矿职工宿舍**楼一废弃房间内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王某甲将王某乙衣服脱掉放在房间的一桌子上,发现王某乙裤包内的钱夹中有现金,便产生了想将王某乙现金盗走的想法,后王某甲谎称去帮王某乙倒水,过程中趁王某乙不注意的时候将其钱夹内的39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赌博用光。2020年12月2日,王某甲家属赔偿了王某乙被盗现金3900元,并支付了1400元精神抚慰金,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天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3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念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甲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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