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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9********,大专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镇**村委**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7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朋友王某乙邀约到彝和园歌友会KTV310包房与胡某某等人唱歌喝酒。6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胡某某放置于包房沙发上的一部银白色iphoneX手机盗走,胡某某发现手机被盗找寻未果后报警,王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返回核实手机被盗情况,王某甲返回后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返还该手机。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44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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